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与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的裁判风向(2014)
文|赫少华律师
公司纠纷中,诉讼请求在最终确定前,关键的是要核实法院是否会受理该诉请,否则,立案庭前吃闭门羹,根本见不到审判法官,诸多奇思妙想的辩论点只落下胎死腹中的歹命。
而诉讼中思路策略的定位,往往是受制于“过眼”的判决数量、“经手”承办案件的经验和“知晓”法院审判意见的及时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有实力的积累,也有运气的成分。
言归正传,笔者就接触到的公司纠纷中的冷门诉讼思路闲聊几句,说冷,只是量少,而非灭绝。主要分两个问题:
1、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能否擂鼓鸣冤,直抒胸臆:我真的不是股东
2、认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能否理直气壮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能否擂鼓鸣冤,直抒胸臆:我真的不是股东
该股东认为工商登记是错的,自己是“被股东”。既然是被股东,一般与公司是平行线,不可能存有交际,那么是如何知晓是被股东的呢?一般是收到法院传票,债权人起诉公司,但公司无力承担,发现股东出资或公司清算存有瑕疵,股东被拖进诉讼;或者经某种道听途说得知自己已身为“股东”,为防止后续发生的法律风险,先行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服工商登记机关将其核准登记为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有些案件因诉讼时效等诸多原因,行政诉讼无法获准或当事人无力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民事诉讼是否可行?
(一)否定立场:法院认为,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重庆法院
参阅案例:《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曾刊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不宜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汶泽系金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李汶泽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汶泽的诉讼请求。
(二)肯定立场: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上海高院
参阅案例:(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即非股东,关键在于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据此,陈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兰丽旺公司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关于公司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
1、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2.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二、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股东,能否理直气壮地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股东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因公司法存有明文规定,并无悬念。但若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争议便纷至沓来,早先接受的讯号是:此类诉请法院不受理。当然最高法院没有表过态。
(一)否定立场: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不具有可诉性。
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1日)第十条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2008年公布案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分析”
案情: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实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会议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了沪实股字2006第007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2006年9月6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公司向法院撤回对孙某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名,李某没有签名。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某不利,但李某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孙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
(二)肯定立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若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法院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
参阅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裁判时间:2014年3月19日
诉请:李鹏生、金尚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张伟伟返还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一审判决:
1、确认汉谱公司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驳回李鹏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系争股东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决议的效力是否应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汉谱公司、张伟伟基于上述抗辩理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参阅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裁判时间:2014年4月8日
一审判决:
1、确认佰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形成的《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2、佰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上诉理由:…..五、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判决:
…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佰真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川崎公司利益,川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受理川崎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佰真公司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风向】
就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2008年,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认为该诉请不具有可诉性,一般是不予受理。但现在裁判风向似乎有变,尤其是2014年上海一中院和二中院的观点竟然“不谋而合”,二审裁决时间即2014年上半年,且均认可公司决议有效确认的“单独”诉请。
须提示的是,在具有单独诉请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同时,也存有要求履行决议内容的诉请。法院认为,两项诉请性质不同,但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两项诉请关系密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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